进项税咋抵扣关键得看“合作方式”
企业的经营行为不是生产、销售这么简单,难免要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合作过程中就会涉及进项税抵扣的问题。那么,应该采取哪种合作方式,才能为企业节省税费支出呢?让我们通过下面这个例子来看一看。
一家企业(下文称甲企业)是从事机械设备制造的,其中某部件是该企业核心专利技术,需对外合作加工制造。为了保证该部件性能符合本企业的技术要求,同时也出于管理的需要,防止核心专利技术泄密,甲企业决定请一家模具厂为其专门设计制作生产某部件的模具,甲企业从模具厂购买模具,然后交给部件制造商(下文称乙企业),由乙企业按照甲企业的要求生产某部件。
2011年末,甲企业主营业务收入6000万元,成本5200万元,取得进项税金800万元,其中购进模具10套,采购成本500万元,取得进项税金85万元。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甲企业和乙企业有以下两种业务合作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甲企业采取出租的方式,将模具租赁给乙企业使用,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模具租赁费。第二,甲企业在支付乙企业部件加工费中剔除提供使用设备的价值,不收取模具租赁费。
现对上述两种合作方式分析如下:
方式一:甲企业采取出租的方式,将模具提供给乙企业,假设甲企业支付乙企业加工某部件的单位劳务费为1800元/件,10月份产量为5000件,甲企业支付某部件的劳务费为900万元,模具单位租赁费450元/件,收取模具的租金为225万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模具的出租业务属《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劳务范围,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因此,购进模具支付的进项税金85万元不得抵扣,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因此,甲企业应纳税费为:
1.营业税:225×5%=11.25(万元)。
2.增值税:6000×17%-(800-85)=305(万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11.25+305)×(7%+3%+2%)=37.95(万元)。
应纳税合计354.2万元。
方式二:甲企业采取在加工劳务中剔除使用设备的价值假设甲企业提供给乙企业使用的模具单位租赁费450元/件,在支付乙企业的加工费劳务中作扣除项处理,扣除模具租赁费后,某部件的单位劳务费为1350元/件(1800-450),10月份产量为5000件,甲企业支付乙企业某部件的劳务费为675万元。
甲企业应纳税费为:
1. 增值税:6000×17%-[800-(900-675)×17%)]=258.25(万元)。
甲企业购进的模具无论是甲企业自用,还是提供给乙企业使用,都是用于甲企业的增值税应税产品(设备),因此,该设备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258.25×(7%+3%+2%)=30.99(万元)。
应纳税合计为289.24万元。
从上述两种合作方式中不难看出,企业间的合作方式是灵活多变的,模具的进项税金可否抵扣,业务合作的方式是关键,不同的合作方式所产生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
模具的使用过程是制造某部件的一个加工环节,是构成应税产品(设备)的一个成本项目。甲企业购进的模具是甲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资产,方式一将模具出租给乙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甲企业把应该由自己核算的成本项目向乙企业转移,并将模具的使用价值隐含在支付乙企业的加工劳务费中,然后再通过收取模具租赁费的方式收回,无形中增加了模具使用中的业务流转环节,多缴了税款:354.2-289.24=64.96(万元)。
通过这个例子和一系列计算,相信大家都应该知道该怎样选择更节税的合作方式了吧?
一家企业(下文称甲企业)是从事机械设备制造的,其中某部件是该企业核心专利技术,需对外合作加工制造。为了保证该部件性能符合本企业的技术要求,同时也出于管理的需要,防止核心专利技术泄密,甲企业决定请一家模具厂为其专门设计制作生产某部件的模具,甲企业从模具厂购买模具,然后交给部件制造商(下文称乙企业),由乙企业按照甲企业的要求生产某部件。
2011年末,甲企业主营业务收入6000万元,成本5200万元,取得进项税金800万元,其中购进模具10套,采购成本500万元,取得进项税金85万元。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甲企业和乙企业有以下两种业务合作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甲企业采取出租的方式,将模具租赁给乙企业使用,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模具租赁费。第二,甲企业在支付乙企业部件加工费中剔除提供使用设备的价值,不收取模具租赁费。
现对上述两种合作方式分析如下:
方式一:甲企业采取出租的方式,将模具提供给乙企业,假设甲企业支付乙企业加工某部件的单位劳务费为1800元/件,10月份产量为5000件,甲企业支付某部件的劳务费为900万元,模具单位租赁费450元/件,收取模具的租金为225万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模具的出租业务属《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劳务范围,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因此,购进模具支付的进项税金85万元不得抵扣,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因此,甲企业应纳税费为:
1.营业税:225×5%=11.25(万元)。
2.增值税:6000×17%-(800-85)=305(万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11.25+305)×(7%+3%+2%)=37.95(万元)。
应纳税合计354.2万元。
方式二:甲企业采取在加工劳务中剔除使用设备的价值假设甲企业提供给乙企业使用的模具单位租赁费450元/件,在支付乙企业的加工费劳务中作扣除项处理,扣除模具租赁费后,某部件的单位劳务费为1350元/件(1800-450),10月份产量为5000件,甲企业支付乙企业某部件的劳务费为675万元。
甲企业应纳税费为:
1. 增值税:6000×17%-[800-(900-675)×17%)]=258.25(万元)。
甲企业购进的模具无论是甲企业自用,还是提供给乙企业使用,都是用于甲企业的增值税应税产品(设备),因此,该设备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258.25×(7%+3%+2%)=30.99(万元)。
应纳税合计为289.24万元。
从上述两种合作方式中不难看出,企业间的合作方式是灵活多变的,模具的进项税金可否抵扣,业务合作的方式是关键,不同的合作方式所产生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
模具的使用过程是制造某部件的一个加工环节,是构成应税产品(设备)的一个成本项目。甲企业购进的模具是甲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资产,方式一将模具出租给乙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甲企业把应该由自己核算的成本项目向乙企业转移,并将模具的使用价值隐含在支付乙企业的加工劳务费中,然后再通过收取模具租赁费的方式收回,无形中增加了模具使用中的业务流转环节,多缴了税款:354.2-289.24=64.9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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